清朝盐政体制决定了私盐贸易的必然性,私盐

在历代统治者看来,“盐之有私,若苗之有莠,粟之有秕。莠秕不芟,苗粟不藩;私盐不清,正盐不行。”他们认为,“夫以国家专营之事业而私人违禁以为之,此其干犯法纲固非寻常商货漏私逃税者比矣,是以向来法令皆于私盐之禁为独严。私盐之违法是国家法律规定出来的。西方现代犯罪学创始人之一的意大利法学家加罗法洛运用实证和归纳方法,将犯罪区分为自然犯罪和法定犯罪(或称“人定犯罪”)两大类。

所谓自然犯罪是指违反一般人所共有的怜悯与正直的道德情绪的犯罪,这种行为从根本上违反了人的本性,因此在任何社会都会被视为犯罪,如杀人、伤害、奸淫、盗窃等。这类犯罪往往是由国家根据需要而设定的,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随国家法律规定的变化而变化,如违反税法、选举法的犯罪等等。如果按照这种看法,则私盐活动是属于法定犯罪,是由法律规定出来的。但马克思主义认为,自然犯罪与法定犯罪的区分只具有相对意义,犯罪的本质和本源存在于社会之中而不是法律之中,以违反法律作为犯罪的本质显然矢不中的,私盐的产生是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矛盾尖锐化的表现。

长期致力于中国盐业史研究的日本学者左伯富曾经做过这样的判断:“在清代,人民食盐的消费量基本上有一半来自私盐。”从参与私盐活动的主体看,灶户,盐商,官员,受雇参与运销盐斤的雇工、商伙、船户等人员,私枭,漕船旗丁水手都跻身其间,包世臣在《庚辰杂著五》中胪列了漕私、功私等十一种,今人按统一分类标准分为商私、官私、枭私三种。从流通过程来看,无引行盐被称为运私,引不归岸为售私,盐不配引为产私,越境购盐为食私。

其实,上述产、运、售、食四私在法律上归结起来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盐在产地未经纳税就流入销地,是货真价实的私盐;另一种是所谓官盐越境,即在此地纳过税的盐流入彼地而成为违禁私盐,也就是清人常说的邻私。邻私最明显的原因是相邻两地盐价不同,而盐价不同除了一些偶然因素造成之外,主要是由于税率、运道远近和运输条件所致,因此官盐越境本质上是避税问题。盐私的根本,即“贩私之源”在于落后的盐法、腐败的盐政使人们的合法消费需求受到不合理的抑制,使人们对私盐产生绝对需求和相对需求。

所谓绝对需求,表现为官盐不到或供应不足的地方,使食盐这种需求弹性很小的商品因短缺而形成百姓食淡之虞,不得已食用私盐;所谓相对需求,表现为官盐质次价高,而私盐质优价廉,造成百姓“扦法食私”,实乃因为舍贱买贵系人情所难。僵硬而不合理的专卖制度造成低效率的资源配置,使盐供给的数量、价格方面出现缺口,于是私盐这种不合法的地下经济活动便成非正式体制,虽繁设科条,重立刑罚,亦禁不胜禁。正如日本史学家官崎市定教授所言,“这些黑市商人决不是人民的朋友,却是官商的敌人。”

然而,尽管清朝盐政体制决定了私盐贸易的必然性,但私盐贸易的活跃与否却主要取决于整个社会经济背景和政府的社会控制能力。由于云南实行官运官销,雍正元年,刑科给事中赵殿最痛陈滇省盐法积弊云:“天下盐政之弊,未有胜于云南者也”,如果这种私煎私售盐斤的部分行为尚有相当于当今地方财政保护主义私建“小金库”的集团利益色彩,那么云南布政使张霖“假称奉旨,贩卖私盐,得银百六十余万两。”以致滇盐场官竞相效尤,“井上司事者,分润走漏,枭徒益无忌惮,百十成群,塘汛不能堵截”便纯粹是监守自盗以徇一己私利。

清代边疆地区地形复杂,便于走私,而地处偏陬天高皇帝远,因此私盐尤盛于内地。为了打击私盐活动,清政制定了各种严厉的制裁律令。对于贩私者,“凡犯私盐者杖一百徒三年。挑担驮载者,杖八十徒二年。”对于买私者,“凡买食私盐者杖一百,因而货卖者,杖一百徒三年。”不过,清代初年即有“肩挑背负四十斤以内,不在禁约之例”的例外免除条款规定,乾隆元年正月又重申“贫穷老少男妇挑负四十斤以下者,概不许禁捕”,以网开一面矜恤平民百姓零星日常生活的需求。

除了上述普适性条款,清刑律又针对不同形式的私盐活动加以详细的具体规定。关于商人夹带影射,清代盐法规定:“凡起运官盐,每引照额定斤数为一袋,并带额定耗盐,经过批验所依数掣挚秤盐,但有夹带余盐者,同私盐法。”“凡客商贩卖官盐,不许盐引相离,违者同私盐法。其卖盐了毕,十日之内不缴退引者,笞四十,若将旧引影射盐货者,同私盐法。”“凡将有引官盐,不于拘该行盐地面发卖,转于别境犯界货卖者,杖一百。”

由于枭徒武装贩私不同其他贩私形式,具有组织性和武装性,因此清廷对此最为重视,处罚也最为严苛,规定:“凡豪强盐徒,聚众至十人以上,......皆斩,为首者仍枭首示众。伤二人者,为首斩决,为从绞监候。伤一人者,为首者斩监候,为从发边卫充军。其虽拒敌不曾杀伤人者,为首绞监候,为从流三千里。”政府之所以制定如此严苛的法律,目的在于使从事私盐活动的违法成本增大,使违法者或潜在违法者因得不偿失而远离地下经济活动,但另一方面,禁私律令日形严密在一定程度上标志着私盐的日益泛滥,标志着政府为维持官盐行销、保证国课征收的立法成本增加。

户部尚书巴哈纳说:“夫征课行盐,运司为政;通商疏引,(地方)有司事也。”《清盐法志·职官门》亦称:“征课为盐官之专责,而疏引缉私,则地方有司亦与有责焉。”因为农业土地税增长弹性本来甚微,而清代又实行滋生人丁永不加赋、摊丁入亩等政策,遂使盐课在清政府财政收入中比重尤为显著,正如康熙七年上谕所言,“盐课关系国赋,最为紧要。”为了保障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作为汲取国课的泵阀的各级职能部门官吏均必须表现出良好的敛钱业绩,以便能够有食俸的资本、晋升的条件。

故此,尽管清政府户部在议定考成官员盐务条例时声明代“其法甚严”,但清代制定的考成之法有过之而无不及,可谓青出蓝胜。大体上,清代盐法考成包括产盐、征课、销引、缉私四方面。清代盐课和销引尽管有“展限”等执法不严现象,但决非一纸虚文,它犹如斯摩达克之剑高悬于诸官吏乌纱帽上,令官员们深感芒刺在背。严厉的考成有时难免造成官员派销勒逼之弊。

在广西,由于“盐价日腾,民不能买,尤苦淡食。县官既畏考成之获罪,又与商多有交,于是任商开价,按丁发盐。追呼遍及鸡豚,敲扑尽于闾里,民不聊生,甚于青苗之害矣。”在云南,因为盐有定额,课有定限,承销州县官员为了考成合格,不得不分派里甲责令领销。尽管清朝中央对此三令五申加以禁止,但官员在考成分数的指挥棒引导下仍一心专鹜未遑旁顾这种相对而言属于软约束的条框限制。因为,古今中外的考核指标体系中,一般都是目标性指标权重较大,而手段性指标权重较小。

黄国信在《清代乾隆年间两广盐法改埠归纲考论》一文中,根据龙廷槐《敬学轩文集》卷二“初与邱滋畲书”揭露孙士毅乾隆五十三年因盐库亏空,故“借改纲名色,为弥补亏空,图免参抄之计”等材料,对改埠归纲的原因加以辩证。不难看出,考成的法规引起新的行盐制度规章的新变革,足证考成则例是官员行为考量因素的重要参数之一,否则孙士毅之流不必费心劳力以求补苴弥缝之计。缉私考成在这里相当于考课、考核,而不是指狭义的对工作实绩的考绩。但缉私考成规章的概念外延又狭于官员缉私管理规章,其提升官员缉私效力与效率的目的性更为明确。

考成是一种管理,但又是一种特殊的管理。清人在法规编纂整理过程中往往将考成与管理混为一谈,不加区分。这在有清一代诸朝会典事例的吏部处分例“查禁私盐”类中昭然可见。清代缉私考成条例繁多芜杂,除户部、吏部、兵部各定有考成则例外,各省区又分别定有条例,而且随客观情势变化而有改废增定。清代缉私考成条例初期规定比较粗疏,且较注重于惩罚一面,后来则逐渐趋于严密,并注重奖叙以发挥官吏积极性。在名目繁多的缉私考成中,缉拿武装贩私考成最为重要。随着贩私活动的日益猖獗,缉私考成中对官吏失察的处罚逐渐减弱,而奖叙力度则呈反比例上升。



转载请注明:http://www.abuoumao.com/hytd/2060.html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没有了
  • 网站简介| 发布优势| 服务条款| 隐私保护| 广告合作| 网站地图| 版权申明

    当前时间: 冀ICP备19029570号-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