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收回正本提单,货代公司凭收货人保函交付

汇业海关律师提示

案号:

()鲁72民初号

()鲁民终号

案情简介

年4月12日,A公司作为卖方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9SLHT04******的销售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购买吨(+/-10%)的散装水泥熟料,其质量应适合生产符合ASTM标准的普通硅酸盐水泥C-第一型,单价为FOB印尼南苏拉威西卡隆贡港每吨36美元,目的地为中国任何港口;买方应在装货前或开始装货当天以电汇的方式向卖方支付整船货款的10%,其余90%货款以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或在提交所需单据后以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为便于顺利装运,卖方将推荐装货港代理,由买方指定并经卖方确认。同年4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水泥单价由每吨36美元下调为每吨35.2美元。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B公司依约于年4月22日以电汇方式向A公司支付首笔货款美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B公司租用C公司所属的“XX”轮赴卡隆贡港装货。年5月8日装货完毕后,该轮船长与A公司、装卸公司共同签署了货物交接单。年5月10日,B公司为使该轮在装货完毕后尽早开航、减少滞期损失,通过电汇方式向A公司支付第二笔货款30万美元,并在发送给A公司的电子邮件中称:所有正本单证仍由A公司持有,货物在B公司支付全款前仍归A公司所有。

Y作为该轮船长的代理签发了编号为NO.01****的一式三份正本记名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A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为B公司,承运船舶为“XX”轮,装货港为印尼卡隆贡港,卸货港为中国南通港,货物名称及数量为.吨普通硅酸盐水泥第一型熟料,货物清洁已装船,提单签发日期为年5月10日,签发地点为印尼卡隆贡港。

年5月11日,该轮装载涉案货物驶离装货港,同年5月19日抵达长江口,等待靠泊卸货。因A公司与B公司对上一船水泥熟料的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双方未就涉案货物剩余货款的支付和正本提单的交付达成合意,并导致该轮滞留长江口无法卸货。船舶滞留期间,C公司为减少滞期损失、解决船级证书即将过期等问题,多次与A公司协商涉案货物转卖事宜,但始终未果。

年6月24日,C公司在取得B公司出具的放货保函情况下,安排该轮抵达目的港南通并开始卸货,于6月26日卸货完毕,将涉案货物交付B公司。此时,A公司仍持有涉案全套正本提单。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

一、C公司向A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3美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二、C公司向A公司赔偿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担保费人民币元。

二审法院判决:

C公司向A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3美元。

问题聚焦

一、C公司与A公司之间有无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

二、C公司应否承担无单放货责任?

三、C公司应否承担A公司主张的无单放货货物损失之外的损失?

法律评析

A公司认为:

C公司无单放货行为导致A公司遭受货损,故请求法院判令C公司赔偿A公司货损.13美元及相应利息;C公司还应承担A公司因申请扣船而支出的申请费人民币元、担保费人民币元。

C公司认为:

对A公司持有的提单不予认可,主张其在“XX”轮开航前即年5月11日前已撤回对Y作为其装货港代理的授权,故装货港代理无权签发涉案提单。

一审法院认为:

1、Y作为C公司装货港代理签发提单的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对C公司发生效力,A公司持有的全套正本提单合法、有效,对C公司具有约束力。

2、C公司的行为构成无单放货,A公司作为全套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要求其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违约责任。

3、C公司对于A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应按照装船时的价值予以赔偿。A公司就上述货物损失诉请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关于违约情况下损失赔偿范围的规定,应予以支持。A公司诉请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担保费系在C公司实施无单放货违约行为损害A公司合法权益情况下,A公司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A公司的损失,故应由C公司赔付。

C公司上诉认为:

1、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理由基于表见代理认为Y具有签单权;

2、A公司未能证明其取得的提单具有合法性;

3、A公司主张美元贷款利息、保全担保费等没有法律依据。

A公司针对C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

1、A公司持有的提单系由C公司授权的装货港代理在授权有效期内签发,该提单合法有效;

2、涉案货物买卖价格条件为FOB,A公司作为卖方只需安排货物装船,运输环节均为买方单方安排,因此,装港代理不可能为A公司的货运代理人,更不可能构成双方代理;

3、A公司请求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基础性的贷款参考利率(LPR)计算利息已被我国司法实践普遍认可,且保全担保费用为A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依法由C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C公司赔偿A公司的利息损失和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担保费损失于法无据。

本文认为:

本案系一起因无单放货行为引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需着重说明下述问题:

第一,C公司与A公司之间有无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货物买卖合同签订后,B公司租用C公司所属的“XX”轮在卡隆贡港装货。装货完毕后,A公司作为交付货物的人,取得该轮船长代理Y签发的一式三份正本记名提单。根据提单记载的内容及C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该轮船长于年5月3日出具的授权书可知,Y有权代表船长或船东签发提单,尽管授权书中限定Y放单时应得到船东书面许可,但该项约定属于委托关系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内部约定,故A公司接受Y交予的提单不受上述条款的约定,A公司也无义务审查Y交单时是否已经获得书面授权指令,因此,A公司持有的提单合法有效,结合《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提单”的定义,A公司与C公司存在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

第二,C公司应否承担无单放货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第三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正本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适用海商法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规定。”截至本案案发,A公司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C公司在目的港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根据B公司提供的放货保函将涉案货物交付给B公司,其行为构成上述规定中的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C公司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故A公司作为全套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要求C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第三,C公司应否承担A公司主张的无单放货货物损失之外的损失?

《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上述规定可知,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赔偿范围包括三部分:(一)货物价值;(二)货物的孳息;(三)实际支付的运费和保险费等。本案中,结合《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利息属于货款的孳息,故一审法院判决C公司向A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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